理论研究 | 论法官与律师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

湘江瞭望 | 2025-12-12 21:00:07
星辰在线 | 编辑:胡锦轩

  摘 要: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是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在说服与被说服的基础上建立互相沟通、互相尊重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对律师“庭上发难”、律师对法官“庭下施压”等直接或间接的冲突现象。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制度层面存在辩审双方地位失衡、律师权利缺乏救济机制、沟通平台缺失以及缺少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评价体系,于冲突主体因素而言,包括部分法官和律师行为不当以及职业道德缺失。因此应从完善职业互换、相互监督以及建立统一的评价体系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职业伦理;辩审冲突;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我国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关系的定位

  (一)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定位

  1.法官的职业定位

  法官职业属于法律职业之一,其工作就是专职于司法,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必不可少。法官的职业伦理之所以有别于其他法律职业,是因为支撑其职业的基础具有特殊性。中立,公正和消极性构成了法官所特有的职业定位,而这一切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

  (1)中立性

  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是保证胜诉机会均等的重要保证。中立体现在法官无法审理掺杂个人利益的案件,对控辩双方要保持“中正的姿态”,不仅体现在法官无法对案件结果持先入之见,法庭上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发言,平等地尊重与重视当事人的观点与证据,而且体现在案件审结前不向任何一方表达倾向性言论。在我国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处于中立地位并与控辩双方构成“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处于中间裁判地位”的平衡三角关系,这就有效地防止了控审双方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剥夺,制约了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剥夺。

  (2)公正性

  《法官法》第4条以及第六条阐明了法官的职业具有公平公正性,法官要在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正既体现在行为上的公正性,也体现在形象上的公正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平正义的评判,往往来源于对具体个案审理的感受。因此,个案中法官的行为公正就显得尤其重要。作为行为公正的主体,其内涵涵盖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形式公正要求法官保持程序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律师,避免因身份差异、利益关联产生偏袒;实质公正要求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符合法律精神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3)消极性

  与律师不同,法官应当具备适度的被动性,以确保司法活动不受世俗因素的干扰。法官与行政官员不同,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而非行政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会主动提起诉讼,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在实际生活中,体现为法官要避免过多参与行政或公益相关的活动。司法活动与政治活动、道德评判和舆论评判不同,法官过于主动的行为可能导致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混淆,从而使审判的依据多元化,甚至可能因某种政治需要或伦理观念而牺牲法律,这将导致社会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使得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变得模糊,最终失去法律运行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平等性,从而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法官所表现出的消极态度,主要体现在对不告不理的立场的坚守上;其次,法官在担任任何可能对其中立产生负面影响的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尽力避免涉足行政和公益领域,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2.律师的职业定位

  《律师法》第2条第1款规定律师是专业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是实践中往往把律师定义为自由职业者来表明律师不同于司法机关公职人员,而且易让人误认为律师和体制之间存在隔阂而忽视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同时极易造成律师和公职人员之间的对抗。律师作为一种应当事人法律服务需要而产生的职业,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律师角色定位要从社会需要,律师本身专业能力和律师专业本质属性几方面来思考。

  (1)独立性

  我国《律师法》第2条以及第31条都体现了律师工作的独立性,前者体现律师在身份上独立,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辩护,指出是独立执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后者主要体现辩护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律师在身份上独立,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案件的委托,独立于司法机关,实现与国家机关形式上的分离。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在调查案件事实与起诉审判的过程中,法检机关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独立于法检机关之外的律师为被告人开展辩护,平衡控辩双方,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保障律师独立有助于激发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更好地为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作用,同时也有助于律师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参与全球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律师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在辩护活动中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2)服务性

  律师这一职业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就律师的职业定位而言,除了独立性之外,其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平衡公共权力。律师应该是为国家或社会服务的法制工作者,这为我国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律师的建立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突破了将律师定位于单一的社会执业律师的范畴,凸显了律师在法的动态运行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律师法》第28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体现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等的工作者。

  (3)经济利益性

  律师职业具有经济利益性。律师职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主要体现在执业方面,因为律师为个体执业者提供独特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再次,律师作为一种身份,它与其他职业一样存在着角色冲突。相较于法官,律师这一职业的显著特征在于其可以通过职业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本质。

  (二)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定位

  尽管法官和律师在身份和职业定位上存在差异,但他们共同致力于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因此应该建立一种独立加尊重、帮助加配合的共同体关系。有司法工作者认为,法官与律师之间理想的互动关系应该是“专业+沟通”“尊重+距离”,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有所交流,但不应成为交往过密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所以建立有效隔离是非常必要的。但不可采用简单化“一刀切”式的禁止性规定,形而上的隔离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难度。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职业关系,并与司法部合作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以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大量规定了法官与律师之间交往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律师、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业务等等。在法官与律师的应然关系研究中,有学者认为良性关系应当是职业上的相互依赖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应体现在“律师是法官准确办案的协助者,是法官依法办案的监督者”。也有学者认为冲突的产生是因为审判过程中诉讼结构的异化,二者应当是倾听与发言、说服与被说服的关系。关于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建构,学者大多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对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进行探讨。

  从二者的职业定位出发,结合我国的诉讼结构,法官与律师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教育经历、对彼此的职业特性以及工作规则比较熟悉、具有共同的法治理想,二者具备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在当前的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居中审判的位置,要坚持中立和公正原则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律师则是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制约公权力。因此,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互动关系应该建立在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和尊重的基础上,以达到说服和被说服的目的。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不仅有助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同时也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我国法官与律师之间矛盾冲突的现状

  (一)关系异化的现状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与律师,本应当是互相尊重配合的关系。但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冲突现象说明二者背离了相互尊重配合的应然关系状态。 “辩审冲突”是一种客观现象,其类型包括程序问题、证据问题以及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冲突,而法官和律师的不当行为则是导致冲突的直接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实质真实的诉讼理念,因此法官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再表现出消极的态度,而是在必要时积极主动地询问证人等,以便发现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在一般的案例中,辩护人的地位被视为可有可无,因为他们在辩护行为上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这导致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的类型表现为直接冲突以及间接的冲突,直接冲突指法官与律师在法庭上产生对抗,主要表现为以律师程序异议、干扰裁判为焦点的冲突以及以法官的诉讼许可、诉讼制止为焦点的冲突。前者以律师为冲突主体,在程序正义受到广泛关注的今天,仍有许多法官偏重审查实体问题,而减少对于程序问题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律师因诉讼策略而提出程序异议,法官因忽略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而忽略律师言论的合理合法性,沟通不畅导致冲突问题的加剧。律师干扰裁判主要表现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无正当理由在辩护时故意采取夸张煽动性言论,以获取舆论的支持,继而向法官施加压力,引起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后者以法官为冲突主体,法官与律师在面对案件时所代表的立场不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律师想要进行辩护发言,必须获得法官的授权,然而,如果法官掌握了诉讼的授权权限,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该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官对律师的言论进行漠视或限制,从而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导致了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冲突。间接冲突与直接冲突不同,多为律师在庭下利用互联网平台形成舆论压力而向法官施加压力。由于缺乏完善的审判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以及法官和律师在职业伦理方面的不足,导致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职业互信,不合作和制造障碍。

  (二)关系异化的缘由

  1.诉讼制度因素

  (1)辩审双方地位失衡

  辩审双方地位失衡是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刑事审判的诉讼结构决定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说服法官。但法官与律师在社会地位上存在差别。辩审冲突本质上源于裁判者在庭审功能上的中心立场。导致了程序的失灵以及权威的失却。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法官与律师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关系,同时又有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即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在权力结构失衡的背景下,法庭只是社会领域的一种映射和缩影,反映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不平衡。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着一种“二元关系”,即“公权优先于私法”。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保障公权力的实现并使之制度化。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和当事人的权利是私权的主要体现,而律师的生计主要依赖于法律服务,因此,物质化利益对律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诉讼程序中,律师既可以通过自己的知识获得经济补偿,又能从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收益得到一定程度的回报。因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可以维护其私人权利,是一种实现私人利益的方式,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强大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控审分离制度的设计使得控审关系趋于紧张。控审双方的身份认同远远超越了辩审认同,控审联合一致地对抗辩方。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会因为对某些事实认定不同,进而引发对抗或冲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律师在法庭上表现出不当行为,法官有权直接宣布其行为无效或予以相应的惩罚。由于双方在辩论中的地位失衡,导致了冲突的发生。

  (2)律师权利缺乏救济机制

  在律师所处的执业环境中,其相关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导致律师退庭事件频繁发生。由于律师与法官的身份和代表的利益不同,难免会出现摩擦和冲突。因此,法律职业之间的博弈是合理的,有时甚至会推动法治进程。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均已开始重视律师权利保障问题。但当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矛盾显现时,律师的权利救济措施仍有不足,大多数退庭律师未受到惩罚,法院也未将辩护律师的退庭行为视为拒绝辩护。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约束机制。尽管《律师法》对律师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说明,但对于律师执业权利被侵犯时的有效救济措施,现有法律规定尚未得到充分的落实。我国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法律并不加以干涉。因此律师的执业权利的救济需要得到重视。除此之外,当辩护权受到侵犯时,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也显得尤其重要,这不仅需要律师群体的有效介入,也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配合支持。

  (3)沟通平台的缺失

  在利益博弈中,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均已开始重视律师权利保障问题。在我国,律师和法官之间缺乏一种有效的交流和对话机制。法律职业团体自身存在缺陷,律师组织没有成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第三方。原因之一是双方的社会地位存在失衡,导致律师组织处于劣势。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结果具有决定意义,而律师在审判中往往不能获得应有的话语权。由于律协的组织结构松散,职能单一,因此未能形成与法院系统进行协商的有效力量。原因之二是双方缺乏沟通渠道,律师组织与法院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使得双方在利益上难以达成一致。当律师遭受不公正待遇,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时,律师组织将无法及时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措施。一旦出现冲突,由于沟通平台的限制,就会难以解决。

  (4)缺乏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评价体系

  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于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提出,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相契合。对于我国是否已经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它不是一个具有固定组织形式的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组织,但其成员因为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而构成了一个共同体。也有学者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我国法律职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即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价值追求以及职业伦理的共同体。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共同体体系,彼此之间还存在着交流障碍、职业评价体系缺失等问题。法官与律师产生辩审冲突背后就存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形成的问题。法官与律师缺乏共同体观念,是辩审关系异化走向冲突的重要原因。

  2.冲突主体因素

  (1)部分法官的行为不当

  律师和法官之间的矛盾往往源于他们未能准确理解个人职业角色的定位。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双方无法实现有效沟通。如果所有的法官都能够以客观、中立的态度进行审判,这种情况下,庭审过程顺畅,不会出现任何辩审上的冲突。律师辩护权利不受侵犯,是一种基本执业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因司法理念存在缺陷或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利用庭审指挥权而剥夺或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对近十五年出现在公开报道中的审辩冲突案例作出分析时表示,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至2022年,12年中审辩冲突案例为20件,2023年至2025年4月,三年未满已出现16件审辩冲突案例。数量与日俱增的同时,矛盾冲突更逐渐延伸至庭外,甚至出现“刨祖坟式”辩护。

  (2)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律师的职业伦理涵盖了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双重层面,这要求律师在不断提升业务水平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职业伦理规范。个别律师认为自己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时,采取极端的方式表达诉求,而不是通过理性的方式解决,如退庭或者庭下利用舆论向法官发难,这种方式在没有解决诉求的同时又使双方的冲突矛盾加剧,是律师缺乏职业道德、职业伦理约束的体现。另一方面,有些律师扮演着利益输送者的角色,通过向法官提供各种形式的回报,换取案件的优先处理或有利判决,形成了利益链条的闭环,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律师职业的伦理规范,也使得法律服务市场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三、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路径

  (一)完善职业转换机制

  为解决二者之间产生冲突矛盾的问题,需要系统的建立交往交流机制。有司法工作者认为要建立联席例会机制以及反馈机制,可以运用开座谈会、相互征求意见等形式加强法官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加强职业互信。也利用召开法律论坛、案例研讨会等形式加强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创新律师与法官的良性互动机制,实现法官与律师之间规范的沟通交流。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律师和法官的交流多见于召开讨论会、联席会等形式,交流认知的层面较浅。更深层次的交流必须通过职业互换、岗位体验的方式来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就较多关注法律职业者的交流和互动,很多法官都是从经验丰富、专业扎实的优秀律师中产生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20世纪末推行了“法曹一元制”。此说法体现不同职业之间只有具备了共同的工作经历,才能使律师和法官达到有效的交流,助力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的形成。目前看来,我国法官与律师的交流方式多为交谈会、联席会等方式,可以短时间内达到交流的目的,但无法实现长期有效交流以及形成法律共同体意识。对此可见其他国家的经验,以职业互换、岗位体验的方式促进两者之间有效交流,完善职业互换机制。

  (二)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评价体系

  法律职业共同体,即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价值追求以及职业伦理的共同体。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共同体体系,存在职业评价体系缺失问题。对此,建设一个理性且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评价体系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也有助于化解辩审冲突。对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评价早有存在,但大多为以知名度、实际职权大小以及结案率高低等衡量尺度的非理性考核体系,这种标准使得法官和律师由于地位的差异而缺乏良性交流。对评价体系的划分可以分为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外部体系具体是指社会公众基于常识对法官和律师职业做出的评价,内部体系是法律职业内形成一定的标准来相互评价法律人的行为,这种评价方式可以体现对法官与律师专业程度的认可,相对透明化的评价体系也可以使法律职业内部相互监督、相互交流。

  (三)完善相互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

  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交流协作是很重要的,但是二者之间也不可交流太过于密切,否则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应建立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的新型关系。所以应当在二者互动原则基础上,建立相互监督以及有效制约机制。监督机制可分为内部与外部机制,外部机制则是指公民基于朴素的价值观对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内部机制则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之间相互监督。监督方式可以采用法官与律师交往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针对法官与律师交往中的易发多发问题,明确法官与律师交往原则、事项等规范性要求,以正面清单鼓励良性互动,以负面清单划出行为禁区,促进法官与律师远离灰色地带、清白交往。其次是健全法官、律师关联交往中违规违纪事件的协查及警示通报机制。如此可以及时发现法官、律师关联交往中发生的有悖职业伦理、违反执业纪律的违纪不良事件,及时予以警告。最后,可以建立二者之间交叉评议机制,作为考核的参考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制衡性的互督机制是促进双方互相理解的方式之一,不能总是由法官单向评价律师,双方应建立监督互评机制,如此可加强二者之间职业的共同参与感。

  结 语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从业者都是法治的实践者和操作者,他们是一群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并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的人,他们不仅接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而且由于拥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和掌握相同的技巧,他们专门从事法律工作或提供法律服务,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说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社会”中的“社会人”群体。它既包括由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单一职业群体,也包括法官与律师、律师与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等多元主体间所构成的复杂职业关系。建构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有利于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实现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作者:郭哲,长沙市社科联特约研究员、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钰婷,澳国立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生;本研究报告系“长沙社科智库”专项课题(课题编号:CSSKZKKT006)《以湖南为样本的中国式现代化法律职业伦理研究——以法官与律师关系重塑切入》阶段性研究成果。

【来源:星辰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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