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江理论·师大社科 | 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

湘江瞭望 | 2024-07-08 13:42:04
星辰在线 | 编辑:王闻扬 | 作者:刘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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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先辉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法、环境刑事合规研究。主持中国法学会、省哲学社会科学等省部级课题多项,发表核心期刊论文二十余篇。

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

内容精选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启“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试点,标志着刑事合规正式进入司法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常见犯罪类型之一,检察机关常将其付诸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涉案企业通过修复生态环境、铲除犯罪“土壤”等形式进行合规整改,由第三方组织对其进行监督、评估并做出考察报告,检察机关依据考察报告等合规材料做出不起诉或者量刑建议。这推动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内的实施。

  随着此项改革的深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必然延伸至审判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和实施办法等形式,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具体到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由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机理如何、怎样具体构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路径等问题,都需要理论上予以回应。由于审判阶段开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本文以公开审结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案件为样本,分析此类案件在审判阶段司法认定的法治场景,透视司法实践展现的集体理性,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路径。

  一、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现实法治场景

  (一)检察机关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模式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动的司法改革,在适用初期仅局限于轻微涉企犯罪案件,结果大多对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做“双重不起诉”处理。环境刑事案件大多与单位犯罪相关,直接责任人往往主观恶性不强、不直接涉及人身危险性,且常与认罪认罚、坦白、自愿缴纳行政罚款等从宽情节伴随,较多此类案件入选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批20个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环境刑事案件占总数的1/5)。随着企业合规进入“深水区”,相当多的环境资源犯罪被检察机关起诉之后,刑事合规延伸至审判阶段。下为检察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探索性案例。

  案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3家涉案矿山企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后当地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考察。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督促林业部门对7家非法占用林地的矿山企业进行查处。部分涉案矿山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经第三方组织评估认为6家涉案矿山企业完成了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并建立生产经营、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部分犯罪嫌疑人获得不起诉处理;案件移送审判后,法院认为“合规有利于企业合法守规经营”“合规整改成效颇好”,做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裁判。

  在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法益(涉案矿山企业完成了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作为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置性条件,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做出的考察报告为参考提出量刑建议。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给予正面评价并做出有利于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裁判。在检察机关主导的模式下,需要关注以下内容:第一,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在企业合规制度尚未进入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时,法院对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整改的认定,直接关系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有效沟通,仍然存在环境刑事合规不被认可的风险。“只有建构合规互认机制,检察主导模式才能得以顺利展开。”第二,将生态法益修复作为审判阶段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前置程序。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其价值追求在于被告人对受损法益的有效修复、司法机关让渡部分刑罚权。具体到环境刑事案件,“涉案企业提早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换取对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的刑法激励”。

  (二)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模式

  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模式,是指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未适用企业合规,而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申请,由法院自行决定启动环境刑事合规程序、实施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做出相应刑事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较快做出决定并在法定审限内完成环境刑事案件的裁判。下为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探索性案例。

  案例二:浙江绍兴上虞区某公司违规将大量留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出售给王某等人非法处置,后被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成立以院长、法官为成员的刑事合规工作专班,制定《企业合规经营建议手册》等企业规章制度,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涉案企业经过一定时期的整改后,上虞区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企业合规改革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经由人大代表、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评审,该公司合规整改措施落实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上虞区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特别是合规改革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涉案企业曾提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申请,当地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没有批准实施。该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涉案企业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在法院主导下该涉案企业修复生态环境,完善各项规章,认真落实环境刑事合规整改。后法院“召开企业合规改革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认为合规整改措施落实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在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模式下,以下内容需要关注:第一,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在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暂未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与检察院进行有效沟通、听取相关意见并得到支持,客观了解案件信息,保证案件质量并降低合规整改激励效果的不确定性。第二,法院不宜充当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整改评估者的角色。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整改有一系列的具体合规要素形成预防、识别与应对的机制,需要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通过监督、评估撰写考察报告。法院不应充当监督评估者的角色,而应当保持中立将监督评估者的考察报告作为裁判的参考。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第一,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启动的宽泛性。这种宽泛性不但表现在启动主体具有宽泛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可以启动),而且表现在启动时间的宽泛性(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实施)。第二,两种模式都将修复生态法益作为环境刑事合规的重要内容。在上述案例中,涉案企业实施了“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或者“修复生态环境”行为,降低对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第三,审判机关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认可的积极性与量刑的宽容性。在没有出台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审判机关都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持积极态度,并将结合“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在量刑时,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都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二、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功能性评价——基于刑事诉讼理论的视角

  (一)体现程序正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常常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不同的区域、时代与法律传统的影响下,程序正义的内涵也不相同(本文仅以公开性、参与性为例进行阐述):第一,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能够使诉讼参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开的庭审过程、证据开示与辩论等展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全面彻底的司法公开,正是在最短时间内树立司法权威、赢得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有效且可行的良方。”第二,程序的参与性。程序参与的核心思想是指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的主体应当有机会参与法庭裁判的过程。在参与过程中,法庭应当保障被裁判主体始终在场、有权提出相应证据并有机会对不利证据进行反驳、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受到尊重等。

  法院参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能够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第一,避免“程序非公开”的想象。在现有司法性文件指导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合规整改与验收等程序设计,涉案企业换取不起诉、减轻量刑等刑法激励,但可能引起罪刑法定原则危机、并合主义刑罚失衡与单位犯罪结构的破坏等问题,进而导致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这一程序非公开的“合理想象”。意欲避免这种“合理想象”,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司法公开。法院参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通过刑事辩护、公开审判、裁判文书上网等方式,为一般公众感受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裁判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此外,法官参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能够形成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心证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为公正合理的裁判做好铺垫。第二,提升社会主体的“程序获得感”。“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或多或少透露出某种单纯制度立场的色彩,一些改革举措虽然具有正当的改革动机和正确的改革方向,但因缺乏对社会需求的关照而得不到社会的响应,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亦是如此:现阶段法律对程序正义制度设计的司法供给不均衡(法院参与环境刑事企业合规不足)、不充分(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程序缺失参与)。因此,在审判阶段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有必要的。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审判机关应当通过保障企业提请合规申请的权利、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合规考察进行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等,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情感诉求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满足,“深刻认识和把握影响民众感受程序正义的诸项因素,尽力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感’‘控制感’‘尊严感’等情感型需求,从而最大程度提升人民群众的程序获得感”。

  (二)契合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许多学者对此有过较为详细的论述,核心内容主要集中在:追溯犯罪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行使,不能集中、替代或者混淆;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控诉方提出正式合法的起诉后才能开始和进行,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起诉书中明确提出的对象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上,“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前者主要是指控诉职能、审判职能应当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承担且人员互不隶属;后者是指审判活动必须以控诉机关启动控诉程序为前提(即“不告不理”),与程序运转过程中的控诉与审判内容一致。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通过公平合理的程序设计,限制国家司法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法院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司法认定,契合控审分离原则:第一,实现结构上控审分离的实质化。从目前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环境刑事合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处理。“不起诉的司法裁决不但具有程序意义,同时还具有实体性出罪功能”,仅有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启动、进展与结果,虚化了控审分离原则。审判机关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司法认定,实现从单一的“控诉”到“控诉—审判”的实质性转变,消弭公众对“法外施恩、僭越法治原则的质疑”。第二,促进程序上控审分离的完备化。从案件样本来看,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完成生态法益修复、合规整改作为量刑因素移送审判机关并进行法律监督,往往“超越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成为‘超级原告’”。在现有刑事诉讼构造下,理想模式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合规情况确定做出相应刑法激励的裁判、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探索协商性司法

  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协商性司法,强调诉讼主体通过互相对话与磋商,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谋求控、辩、审三方都能接受的司法结果,“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力争把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都吸纳到程序之中”。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更是协商性司法的最新探索:检察机关放弃了“父权主义”公法理念,涉案企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法益、实施环境刑事合规整改,将求刑权与企业合规效果相关联,以“平等协商”的思维,促成检察机关、涉案企业两方功利目的的实现。这种模式仍然不能离开裁判者——审判机关对协商双方“对话”协商“妥协”等程序要素的认定。

  协商性司法模式中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涉案企业提前通过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方式对生态法益进行有效修复,进而认罪认罚、放弃了无罪辩护、与检察机关或者被害方协商与妥协,从而对案件结果进行有效影响与塑造。审判机关在对企业合规的司法认定过程中,不再将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而是将重点放在受损生态法益是否修复、合规计划是否可行、合规整改是否到位等内容上,以体现协商性司法的正义价值。同时,审判机关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认定,意味着对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的尊重,“改善了公民在传统刑事诉讼中的被动与屈从,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紧张而产生对抗的关系”。对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判结果,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因内心信服不再抵触,从而产生较好的司法公信力。

  三、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之启动:法院实施形式审查

  (一)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启动的实然分析

  目前审判机关没有出台相关企业合规的司法性文件,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的启动模式并不相同: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依照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进行认定;有的是法院在审判阶段启动,经由其监督评估后进行认定。结合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单独启动模式具有不同的优缺点。检察机关单独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模式,是涉案企业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得到允许后,由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评估。对合规整改评估合格的涉案企业,检察院给予相应的刑法激励。在司法实践中,该模式基本契合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现有环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诉前磋商等制度“兼容”并形成合力(案例一广西陆川非法采矿罪合规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企业合规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同步开展”“四大检察业务协同发力”)。此外,环境资源犯罪一般涉及生态法益损害,检察机关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可以为生态法益修复换取时间成本、为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做好铺垫。但是,检察机关单独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模式的缺点也显而易见:检察机关行使的控诉职能本身即为争议一方,不应当进行实体性裁决,“一旦缺乏客观、公正诉讼立场的裁判方进行实体性裁决,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关系就会演变”,进而导致刑事诉讼制度的失衡;此外,受生态法益修复技术性强、持续时间长等因素影响,企业很难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法益修复,部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案件必然移送审判,检察机关无法对法益修复进行监督进而影响提出量刑建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倡导企业合规背景下,很多地方法院加入当地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开始尝试单独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模式。环境资源犯罪不属于自诉案件,此类犯罪没有在侦查、审查阶段起诉而是在审判阶段启动刑事合规,显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单独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模式除了能够探索刑事合规的审判路径之外,很大程度上源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自身特点:生态环保、绿色发展契合时代的发展主题;此类犯罪大多属于行政犯,有些案件并不具有直接人身危险性,引发社会舆情的可能性较小。然而,这种模式的弊端同样不容忽视:审判权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人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虽然能动司法赋予审判权“能动性”意涵,仍然“必须尊重司法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公正性等”。如果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启动,随之而来的是必然承担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遴选、考察验收等职责,直至对该案做出裁判。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能动司法”的范畴,极易产生“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的合理怀疑,影响法院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在案例二浙江上虞污染环境罪合规案件中,当地法院只对合规整改有效性进行评价,没有参与企业合规的整改活动,维护了基本的中立性)。更为重要的是,基于法理与司法实践,环境刑事合规由法院单独启动之后,可能导致环境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处罚等制度中止甚至终止,无法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与生态利益。

  (二)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启动的应然:检察机关启动、法院实行形式审查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通过查明犯罪,“审查决定是否提请法院进行实体性审判,并在决定提请后进一步请求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程序性权力”。从公诉权的运行来看,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刑事企业合规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由其主导环境刑事合规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在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向法院申请环境刑事合规时,法院应当会商检察院,体现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配合”:若检察院同意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则由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考察、评估与验收合规,避免法院产生“不能中立裁判”的外观;若检察院不同意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则应当向法院说明理由,法院不再在审判阶段考虑企业合规,可以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

  由检察机关启动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审判机关应当进行形式的司法审查,体现法律监督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制约”。之所以进行形式审查,原因在于:第一,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启动是涉嫌犯罪的企业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的司法活动,而非审判机关处分涉案企业的权力,审判机关无须实质审查;第二,检察机关启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由第三方监督评估企业能否实施属于技术性判断,审判机关没有必要也无能力做实质性审查;第三,法院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形式审查,可以初步判断生态法益损害程度,为做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换取时间成本。此外,审判阶段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形式审查,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诉讼主体地位的对等、防止权力的不当使用以及审前程序的合理构建,“与警察权、检察权相伴随的永远是‘社会控制’,对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只有提供了司法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审判机关形式审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主要审查企业合规启动程序、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生态法益是否受到损害。

  四、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之程序:实质审查

  (一)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涉案企业涉嫌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经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申请环境刑事合规启动后,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监管下实施相应的合规整改,以修复受损生态法益、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根据合规整改结果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第一,实现环境刑事合规的初衷。刑事合规在于有效修复受损法益后,“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和妥协来塑造诉讼结局的司法模式”。具体到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在于法院应当监督生态法益是否得到修复。第二,正当履行职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各类环境刑事合规材料属于新证据,这些新证据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需要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予以确认。第三,维护国家权力的分工。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有效整改之后,检察机关依职权移送审判机关并提出定罪、量刑建议。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对诉讼参与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意思真实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查,是维护国家权力分工的具体体现。

  (二)实质审查的内容

  1.审查与环境私益、公益诉讼的衔接。当企业涉嫌环境犯罪时被审查起诉并审判时,还可能涉及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等制度的衔接。本文认为,法院在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涉及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时,应当审查被侵权人(受害人)与涉案企业(被告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将其作为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以免合规流于形式;涉及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时,若环境公益诉讼与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时间冲突时,应当优先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并以涉案企业(被告人)实际履行法院裁判作为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实现“企业完成对生态利益的提早修复,从而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得以有效恢复”。

  2.审查的具体内容。审判机关在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实质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审查涉案企业实施合规的自愿性。这里的“自愿性”属于主观意志的范畴,应当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判断——涉案企业经过讨论之后应当认识到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认罪认罚。除此之外,企业对企业合规的实施过程、法律后果等有明确的认识。基于以上情形,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审判机关应当审查企业有无认罪认罚、对直接责任人是否进行处罚、律师有无提供法律服务、司法机关是否履行企业合规告知义务、企业是否自身提出合规申请等。第二,审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材料。由于合规材料本身是技术专家通过合议机制做出的专业判断,法官应当充分尊重专家做出的事实判断,其审查的是专家做出事实判断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企业是否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抽取专家成立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是否符合程序、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是否进行了公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专业知识与环境资源犯罪是否契合、涉案企业是否建立合规机构、针对涉嫌罪名是否制定专项合规计划、主导机关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合规计划的认可程度、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是否对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涉案企业针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建议是否进行有效的整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的考察报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检察机关是否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将合规材料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检察院做出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以及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案例二浙江上虞污染环境罪合规案件中,在法院主持下“评审专家对该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逐一发问,并发表了针对性的专家评审意见”,对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质审查内容做了有益探索。

  五、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司法认定之裁量:区分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

  (一)将企业有效的日常合规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近年来,企业合规已经成为针对法律风险防控的有效管理机制。这种制度在我国首先为国有企业所采用,行政主管部门还发布了相关领域的企业合规指引。从实践来看,“我国初步形成了两种合规管理模式:日常性合规管理模式与合规整改模式”。日常合规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防范潜在风险,对自身涉及业务领域实施的依法依规经营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一般由合规章程、合规政策与员工手册、合规组织体系以及合规流程四项要素组成)。通过这些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转,企业实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目的。

  有效的日常合规耗费人力、物力与财力资源,但并不直接创造经济利润。企业愿意在环境保护领域内长期有效实施,可以反映其品格:企业主观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持反对态度,有意防范此种犯罪风险,说明其具有善意且一定程度上能够优化自身形象;企业客观上实施了阻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合规成为企业的日常行为,有利于还原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因此,企业的有效日常合规可以视为“品格证据”,审判机关在司法认定时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二)将企业有效的整改合规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企业因违法面临刑事追诉向司法机关申请合规,第三方组织督促企业进行有效整改换取刑法激励,这被称为“有效的合规整改”。这种合规整改主要是企业通过融入绿色发展的合规理念、构建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铲除犯罪“土壤”,实现去犯罪化。审判实践中(包括前文中的案例一广西陆川非法采矿罪案、案例二浙江上虞污染环境罪案)大多结合认罪认罚制度对“有效的合规整改”进行认定,做出从轻、减轻的处罚。这是因为两者存有较大的共性:有效的合规整改与认罪认罚都是协商性司法的具体表现形式,都关注涉嫌犯罪主体与司法机关的协商,达到节约办案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因此“在法律修改前,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在法律修改后,则应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办理”。

  但是,有效的环境刑事合规整改并不同于认罪认罚制度,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存在。传统的刑罚裁量体系主要以自然人为对象进行构建,刑罚“罪犯失能、矫正恶行为、成功回归社会”的目的对单位犯罪往往“剑走偏锋”:对企业实施的罚金刑并不能直接改变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无法从根本上矫正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实现预防目的。“对于企业犯罪而言,犯罪预防是刑罚的唯一目的”,有效的合规环境刑事整改恰好契合这种目的:国家通过刑法激励引导企业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培育企业绿色发展合规文化,构建预防、发现与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制度。此外,由于有效的生态法益修复、环境刑事合规整改本身即为“负担行为”,又契合刑罚的预防目的,应当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使刑罚从轻、减轻的幅度与环境刑事合规的发生时间、主动性与有效性相结合。

  结语

  环境资源犯罪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也是企业刑事合规实施的重要司法实践领域。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一些法院已经尝试在审判过程中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司法认定。现实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践样本,主要有检察院主导与法院主导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呈现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启动的宽泛性、对环境刑事合规认可的积极性与量刑的宽容性特点,并且将修复生态法益作为合规的前提。从理论上说,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的司法认定,功能在于体现程序正义、契合控审分离与探索协商性司法,为制度实施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启动,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法院实行形式性审查。在具体程序实施时,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环境刑事合规与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的衔接、各项程序性材料。在具体裁量时,将企业有效的日常合规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有效的环境刑事合规整改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文献引用格式

  刘先辉.审判阶段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认定[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53(03):41-48.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主编:李培超 副主编:尹金凤 本文责编:陈桂香)

【来源:湖南师大社科学报】

标签:理论